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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抓三促·我为群众办实事】法情并用 依法缓交诉讼费 司法为民更惠民 -九游会网页版

来源:肃州区人民法院 作者:何乐 卢彩玲 责任编辑:肃州区法院 发布时间:2023/9/4 11:31:41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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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事人在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交纳诉讼费确有困难时,应该怎么办?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依照本办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用的司法救助。 

    注:诉讼费用的免交只适用于自然人

    典型案例:群众利益无小事,一枝一叶总关情。为推动“三抓三促”行动走深走实,肃州区人民法院扎实开展“我为群众办实事”实践活动,采取有力措施,把为民解忧、为民办实事体现在审判执行工作实践中。

    近日,肃州区人民法院受理了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23年1月5日,被告杨某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盛某相撞,致盛某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某、死者盛某负同等责任,交强险垫付完毕后杨某某仍需赔偿550000元,因被告杨某某拒不承担赔偿责任,故死者家属盛某某、张某某向肃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3年7月5日,肃州区人民法院向盛某某、张某某发出预交诉讼费通知书,通知其向法院预交诉讼费4652元(已减半),2023年7月11日,盛某某、张某某因家中巨变,加之盛某去世,且家中尚有未成年孩子需要抚养。渴望通过司法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却又无力承担4652元的诉讼费,故向肃州区人民法院提交减交、缓交诉讼费申请书并附社区开具的无劳动收入证明一张,窗口干警收到申请书后进行初步审查,经审查确实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后报经庭室负责人审核及分管院领导审批,本院同意盛某某、张某某缓交诉讼费。

    让困难群众打得起官司是践行“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目标的重要前提。肃州区人民法院始终以为人民服务为宗旨,践行“公正司法、司法为民”工作理念,加大司法救助工作力度,对于符合条件的当事人依法准许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减轻困难群众的诉讼成本,助力群众依法维权,真真切切的为群众办实事。

诉讼费免交的情形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准予免交诉讼费用:

1、残疾人无固定生活来源的;

2、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的;

3、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农村特困定期救济对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或者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无其他收入的;

4、因见义勇为或者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致使自身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本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赔偿或者补偿的;

5、确实需要免交的其他情形。

诉讼费减交的情形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当事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准予减交诉讼费用:

1、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难,正在接受社会救济,或者家庭生产经营难以为继的;

2、属于国家规定的优抚、安置对象的;

3、社会福利机构和救助管理站;

4、确实需要减交的其他情形。

注:人民法院准予减交诉讼费用的,减交比例不得低于30%。

诉讼费缓交的情形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准予缓交诉讼费用:

1、追索社会保险金、经济补偿金的;

2、海上事故、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产品质量事故或者其他人身伤害事故的受害人请求赔偿的;

3、正在接受有关部门法律援助的;

4、确实需要缓交的其他情形。

申请缓、减、免交诉讼费应提交的材料

1、书面申请书一份;

2、是否符合缓减免交诉讼费的相关证明:如残疾证,低保证,救助证明,五保供养证明或当事人所居住的村、居委会、民政部门出具的特困证明等足以证明其确有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

3、诉讼费缴纳通知书;

4、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等有效身份证明。

相关法规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中关于司法救助的相关法条: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依照本办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用的司法救助。

  诉讼费用的免交只适用于自然人。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予免交诉讼费用:

  (一)残疾人无固定生活来源的;

  (二)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的;

  (三)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农村特困定期救济对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或者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无其他收入的;

  (四)因见义勇为或者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致使自身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本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赔偿或者补偿的;

  (五)确实需要免交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予减交诉讼费用:

  (一)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难,正在接受社会救济,或者家庭生产经营难以为继的;

  (二)属于国家规定的优抚、安置对象的;

  (三)社会福利机构和救助管理站;

  (四)确实需要减交的其他情形。

  人民法院准予减交诉讼费用的,减交比例不得低于30%。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予缓交诉讼费用:

  (一)追索社会保险金、经济补偿金的;

    (二)海上事故、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产品质量事故或者其他人身伤害事故的受害人请求赔偿的;
  (三)正在接受有关部门法律援助的;
  (四)确实需要缓交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应当在起诉或者上诉时提交书面申请、足以证明其确有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因生活困难或者追索基本生活费用申请免交、减交诉讼费用的,还应当提供本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符合当地民政、劳动保障等部门规定的公民经济困难标准的证明。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司法救助申请不予批准的,应当向当事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申请缓交诉讼费用经审查符合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决定立案之前作出准予缓交的决定。
第五十条 人民法院对一方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对方当事人败诉的,诉讼费用由对方当事人负担;对方当事人胜诉的,可以视申请司法救助的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决定其减交、免交诉讼费用。
第五十一条 人民法院准予当事人减交、免交诉讼费用的,应当在法律文书中载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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