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相信很多人都有这样的经历,当父母去世后,留下的遗产成了家庭矛盾的导火索。兄弟姐妹为了争夺遗产争吵不休,甚至上法庭打官司,至使姊妹之间感情淡漠。但是你知道吗?在法律上,遗产继承并不是一件简单的事情,它涉及到很多法律条款和原则,如果处理不当,可能会造成更大的纠纷和损失,今天就跟大家一起分享一个真实案例。
原、被告双方父母张某某与金某某于20世纪60年代初结婚,婚后生育4个子女,分别是长女张某玲(本案原告1)、次女张某萍、三女张某红(本案原告2)、长子张某军(本案被告),现四个子女均已成家。张某某与金某某婚后在玉门镇某宅基地上自建房屋一套。张某某于2012年11月17日去世,但此时金某某及其四个子女并未进行分家析产,该房屋仍由金某某及被告张某军全家居住。2013年因进行城中村改造项目,该自建房经置换获得住房两套、门店一间,金某某一人居住在其中一套房屋内即涉案房屋,另一套房屋及门店由被告张某军占有,均未办理不动产产权登记。2019年5月9日金某某立下公证遗嘱,指定其本人居住的房屋、室内所有设施及附带的地下室由两原告共同继承。2023年9月29日金某某去世后,两原告认为母亲金某某已经在生前留下遗嘱将自己居住的房屋留给了她们姊妹两个,弟弟张某军应当交付房屋,但弟弟张某军因对遗嘱有疑议而不愿交付,随后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依据母亲的遗嘱继承涉案房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处分的是其个人合法财产,而本案涉案房屋系张某某与金某某共同所有的玉门镇某宅基地上自建房屋置换后所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张某某(父亲)去世后,因未留有遗嘱或者影响法定继承的其他事项发生,因此该房屋中属于张某某个人合法财产部分应系其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法定继承的相关规定,金某某及其四个子女系被继承人张某某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由其五人共同继承,但当时并未进行分家析产。虽然该自建房置换后其中一套(即涉案房屋)由金某某一人居住,但该房屋并不属于金某某个人财产,其中部分仍属于张某某遗产,因此其所立的遗嘱虽然经过了公证仍不能认为全部有效,只能确认属于金某某个人所有的财产部分有效。
鉴于该案系家事纠纷,简单的判决可能会使亲人间产生难以弥补的隔阂。为彻底化解矛盾,维护家庭和谐,承办法官秉持着公平公正、调解先行的原则,多次组织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进行沟通协商,着重从挽回亲情角度出发,将情、理、法相结合,充分释法析理、耐心疏导。经过法官的不懈努力,当事人终于打开心结,达成一致意见,涉案房屋归被告张某军所有,张某军分别向两原告支付70000元。至此,这起家庭纠纷圆满化解。
从这起继承纠纷案件中,我们可以得到以下几点重要启示:首先,遗嘱的重要性不言而喻,一份清晰、合法且经过有效鉴定的遗嘱能够在很大程度上避免继承人之间的争议和纠纷。其次,对于立遗嘱人来说,应当在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意思表达真实的情况下订立遗嘱,并确保遗嘱的形式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另外,遗嘱人所立遗嘱处分的财产必须是其个人的合法财产。最后,对于继承人来说,对遗嘱的真实性和效力提出质疑时,必须要有充分的证据支持,否则难以推翻有效的遗嘱。
遗产纠纷案件不仅涉及财产,更关乎亲情关系和家庭和谐。玉门法院始终秉承“柔性司法、调判结合”的家事审判理念,将温情司法融入家事案件审理全过程,有力维护家庭和谐,真正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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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主办